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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为什么“可有可无”?

发布时间:2023-10-01 10:30编辑:武汉供卵助孕

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这是在检察院仍未失去反贪局的时期,坊间就流传的一句话。这句话的语境应该是在刑事追诉活动之中。这句话不无道理,与那些国内检察官相当于公安机关的上级,几乎会全程介入侦查活动,在法庭上仍主导庭审充当主角的国家不同,中国的刑事追诉中,公安取证,法院定罪,其中公安取证是最耗费心力,最具备难度的,相比之下检察院负责的起诉分量有多少,老百姓心中还是有杆秤的。

但这似乎不能怪我们的检察院,这是各国采取什么体制的问题。可是我国并未仅仅赋予检察机关一项职权——公诉权。

说到底,中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律师。

在我国还有一个机关也承担着律师的角色: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局、司法厅、司法部)。他们的区别是什么?省事地说,司法局是政府的律师,检察机关是国家的律师。

这里涉及到政府与国家的区别,我知道很多人的脑子里,政府与国家是不分的,特别是在中国。参见下图(少了个监察委)

中国有好几个国家机构,国家机构是实现人民对国家的统治,保障国家的正常运转。虽然检察机关在领导权威等方面与人民政府相比全面处于下风,但在我国的宪法中,检察机关与政府都是国家机构,就是平行关系,互不领导。检察机关服务的是包括政府在内的整个国家,司法局仅仅是政府里与环保局、工商局等平行的一个行政机关,公安局也是。打个比方,如果政府触犯了国家的法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律师——公诉人就要向法院控告政府,那司法局就是政府的律师——辩护人。

虽然在官方的稿子中,对政法部门领导的排序总是公安局长、法院院长、检察长、司法局长,但是对于政法机关的排序总是是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如果这位公文作者不是位法盲的话。因为公安局、司法局与检察院着实谈不上平行关系。公安机关的领导能排在第一位也并不是因为公安机关本身,而是因为他还顶着国务委员、副省长(省长助理)、副市长、副县长的头衔(在地方不一定,在中央,三部门的主要领导与中央的距离,排位最末的最高检领导不一定会比最高法的远,但是公安的一定最近)。一个公安厅就是正厅级的单位,公安厅长就是实实在在的正厅级干部。《人民的名义》里的被省委书记摁住不向中央提名担任副省级的公安厅长祁同伟直到被击毙都只是正厅级干部。

我国规定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一道是我国的司法机关。

司法本身的意思就是裁判,不告不理,被动触发,持中立态度。在很多国家,司法机关仅仅指的是他们的审判机关——法院。与司法机关的被动相对应,最典型的就是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主动收费、主动罚款、主动拘留。在很多国家,检察机关隶属于行政机关,检察权是行政权,比如美国检察官受司法部管理,司法部长同时是美国的总检察长。上文讲到国家机构是实现人民对国家的统治,法治是统治的一个部分,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在国家机构当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法治的实现作用最大,不同的是,行政机关直接实现,司法机关间接实现。因此,为避免曲解,我国对人民政府里冠以“司法”的司法局定性司法行政机构,司法局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是法治社会中最后的维权机关,司法是一种终局性行为,一经司法机关裁判定性,事件便划上句号。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请评理,但是对于法院的裁判不服无法再掉头通过人民政府处理,也无法向其他机构申请处理,简单地说,无法处理了。所以,在司法机关任职的应该得是多么崇高的人?在美国电视剧中也经常看到这样奇怪的镜头:法官一出场,就连一些恶棍都会变得谦卑。在某些国家的实践中,对于司法机关中那些不至于要开除出队伍的害群之马,往往可以被调往行政机关。

在我国,为更好地发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检察官机关不仅是司法机关,我们还把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检察院的刑事追诉、司法局的刑事执行等主动性行为一并定性为司法行为。从事这些司法工作的公职人员,是反贪局转隶纪委之后检察院仍有权立案查处的枉法裁判、私放在押人员等职务犯罪的唯一适格主体。

我国对检察机关最根本性的表述是宪法的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所有的法律条文对表达的追求都是精简,遗憾的是,几乎所有的检察机关都会错了意,在面对老百姓的所有法制宣传中,都简单引用这个定义,不做任何的展开。我确信,入职检察系统多年的职工都无法理解“法律监督”的含义。这是造成检察机关“可有可无”形象的元凶就是检察机关本身的力证。

法律监督的含义是:纠正违法行为,确保法律正确实施。我国为使顺利进行法律监督,赋予了检察机关多项职权。

1、对民事、行政、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监督。对法院在诉讼中的不作为、乱作为进行监督纠正:不立案、不按法定程序进行诉讼、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死刑复核错误、违规减刑、执行失职等等。

2、提请立法机关(人大)对与宪法、基本法律相抵触的非基本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审查。

3、对公安、国安等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不作为、乱作为监督纠正:该立案不立案、不该立案立案、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私自、超期关押等)、通过非法扣押查封等侵犯财产权利、违规使用不正当手段(对不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监听)、刑讯逼供等等。

4、批准、决定逮捕权。逮捕意味着未经法院认定犯罪的情况下较长期的限制人身自由,该项权力由检察机关行使,公安机关无权私自逮捕。

5、司法救助。为因刑事案件造成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等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提供应急、临时性救助。

6、公益诉讼权。“官告官”:起诉因不作为乱作为因致使国家、公共利益受损的环保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行政机关,为国家、社会维权。

7、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检察院在公检法司的公职人员头上仍悬着达摩克利斯之剑,罪名包括但不限于暴力取证、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执行裁判失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徇私舞弊减刑、假释。

8、公诉权。不说了,就是因为我们的检察机关过去放着上面那么多职权不抓,一根筋地在刑事起诉(甚至都不能说是刑事诉讼,起诉只是刑事诉讼的一环,广义的刑事诉讼涵盖了刑事裁判的执行)的死胡同里找路,自我陷入了那句“可有可无”的刑事追诉语境当中。

回到刚才讲的,法律监督的含义是:纠正违法行为,确保法律正确实施。这里的违法行为指的是一切违法行为,虽然通过以上罗列的职权以及实际生活中检察机关的作为,我们并未感受到这种全覆盖。如果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要成为世界第一强国,这个国家必定要先实现高度的法治,这又要求国家必须拥有一台先进、精密的国家机器:法律监督机关。从一直以来特别是十八大以来中央对检察工作的部署来看,我国确实朝着这个目标非常努力地奋进,我们可以拭目以待。